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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京浦口“自愿連鎖經營業(yè)”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案的刑事裁定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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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(fā)表時間:2015-07-06 18:46作者: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來源:中國裁判文書網(wǎng)
導讀: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(2015)寧刑二終字第131號 原公訴機關南京市浦口區(qū)人民檢察院。 上訴人(原審被告人)鄧某,男,1962年7月1日出生,漢族,無業(yè)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。現(xiàn)羈押于南京市浦口區(qū)看守所。
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
刑事裁定書
(2015)寧刑二終字第131號
      原公訴機關南京市浦口區(qū)人民檢察院。
      上訴人(原審被告人)鄧某,男,1962年7月1日出生,漢族,無業(yè)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?,F(xiàn)羈押于南京市浦口區(qū)看守所。
      上訴人(原審被告人)何某,女,1967年6月1日出生,漢族,無業(yè)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審,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?,F(xiàn)羈押于南京市看守所。
      上訴人(原審被告人)陳某,女,1992年7月25日出生,漢族,無業(yè)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審,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?,F(xiàn)羈押于南京市看守所。
      原審被告人郭某,男,1990年11月21日出生,漢族,無業(yè)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。現(xiàn)羈押于南京市浦口區(qū)看守所。
      原審被告人楊某,女,1968年3月16日出生,漢族,無業(yè)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?,F(xiàn)羈押于南京市看守所。
      南京市浦口區(qū)人民法院審理南京市浦口區(qū)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鄧某、何某、陳某、郭某、楊某犯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,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(2015)浦刑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。原審被告人鄧某、何某、陳某不服,提出上訴。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,經過閱卷,訊問上訴人,認為事實清楚,決定不開庭審理?,F(xiàn)已審理終結。
      南京市浦口區(qū)人民法院判決認定:
      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間,被告人鄧某、郭某、楊某、何某、陳某先后經他人介紹,在南京市浦口區(qū)加入名為“自愿連鎖經營業(yè)”的非法傳銷組織,并成為該組織體系中的管理人員。該傳銷組織以經營活動為名,積極鼓動誘惑他人繳費加入組織,并要求加入人員發(fā)展下線,通過“五級三晉制”提升級別。目前該傳銷組織在浦口萬江共和新城人和苑等小區(qū)已發(fā)展傳銷人員30人以上。被告人鄧某于2014年7月至8月間擔任大總管,負責體系運轉、工作上傳下達及監(jiān)督管理各窗口履職情況等,同年9月任經理室自律總管,負責經理室紀律執(zhí)行和房屋調配等;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7月至9月間任能力窗口,負責團隊成員能力培訓等;被告人楊某于2014年7月任晨會窗口,負責團隊成員學習羊皮卷,同年8月至9月間任總配窗口,負責協(xié)助大總管日常工作;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7月至8月間任自律總管,負責團隊成員紀律遵守和房屋調配,同年9月任經理室大總管,負責體系運轉、工作上傳下達及監(jiān)督管理各窗口履職情況等;被告人陳某于2014年8月至9月間任晨會窗口,負責團隊成員學習羊皮卷。
      2014年9月25日,被告人何某、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,同年10月16日,被告人鄧某、郭某、楊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,后五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。
      上述事實,被告人鄧某、郭某、楊某、何某、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,并有經庭審示證、質證的證人高某、孫某、黃某、柯某、張某的證言,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發(fā)破案經過、抓獲經過、手機通訊錄、辨認筆錄,黃某、鄧某、張某提供的各職能窗口名單,郭某提供的何某經理室情況說明,陳某提供的經理室上下線關系圖,何某的病歷資料,戶籍證明等證據(jù)予以證實。
      南京市浦口區(qū)人民法院認為,被告人鄧某、郭某、楊某、何某、陳某組織、領導以經營活動為名,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,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,直接或者間接以發(fā)展人員的數(shù)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(jù),騙取財物,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傳銷活動,五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。被告人鄧某、郭某、楊某、何某、陳某共同故意實施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,系共同犯罪;被告人鄧某、郭某、楊某、何某、陳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,均系坦白,依法可以對其五人從輕處罰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、第二十五條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(guī)定,以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被告人鄧某有期徒刑一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;判處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;判處被告人楊某有期徒刑十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;判處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;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九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。
鄧某在本院審理期間申請撤回上訴。
      何某、陳某均以“一審判決量刑過重”為由提出上訴。
      經審理查明,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上訴人鄧某、何某、陳某、原審被告人郭某、楊某犯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事實清楚,證據(jù)確實充分。各上訴人、原審被告人在本院審理期間,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未提供新的證據(jù)。本院對原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質證、認證的證據(jù)予以確認。
      本院認為,上訴人鄧某、何某、陳某、原審被告人郭某、楊某組織、領導以推銷商品為名,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方式獲得加入資格,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,直接以發(fā)展人員的數(shù)量作為計酬依據(jù),引誘參加者繼續(xù)發(fā)展他人參加,騙取財物,擾亂經濟和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,其行為已構成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。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,證據(jù)確實、充分,適用法律正確,量刑適當,程序合法。上訴人鄧某在二審期間要求撤回上訴,符合法律規(guī)定,應予準許。關于何某、陳某提出的“一審判決量刑過重”的上訴理由,經查,依照刑法規(guī)定應對二上訴人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處罰金。原審法院根據(jù)上訴人何某、陳某各自在傳銷活動的作用、級別及所涉?zhèn)麂N組織的規(guī)模等犯罪事實,考慮二上訴人的坦白量刑情節(jié)對二上訴人進行量刑,量刑均在法律規(guī)定的幅度內,并無不當。故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采納。
      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(一)項、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〉的解釋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(guī)定,裁定如下:
      一、準許上訴人鄧某撤回上訴。
      二、駁回上訴人何某、陳某的上訴,維持原判。
     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。
審判長 張松濤
審判員 卞國棟
審判員 王瑞瓊
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
書記員 孟鑫鑫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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